檢視三種不同「法治」觀念(三)之「和諧自然法」(下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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作者:曹鴻輝

翻看歷史,其實『王法』,不只在中國長時間存在過,在西方社會亦同樣長時間存在過,只是近代到了啟蒙時期,西方才開始醒覺,經過不斷抗爭和討論,才逐漸脫離『王法』,建立民主理念和民主制度,踏出重建人權的第一步。這些歷史不在此細表了。民主制度的建立,不止在於選舉制度,主要還在於建立一個制度,制度性地擺脫人情束縛,瓦解極權以及約束政權權力,擺脫人治而建立法治,約束政權對民間事務的干預,整個民主觀念是由人人平等的基礎上延伸至權力平等。

整個時代轉向,還原人民的自由和自主權,經濟由人民主導。而同一時間,資本主義自由市場亦應運而生。商業社會發展,逐漸變成資本掛帥,經濟由人民主主導,逐漸變成企業主導,企業以利潤為依歸,經濟變成由資本與企業合成的財權來掌控,弱勢社群不能在市場經濟的運作中生存,所以貧窮問題一直出現。其實貧窮問題在中國,早在春秋時代已經出現。〈管子。輕重甲〉『桓公曰:「何謂一國而二君二王?」管子對曰:「今君之籍取,以正萬物之賈,輕去其分,皆入於商賈,此中一國而二君二王也。故賈人乘其弊以守民之時,貧者失其財,是重貧也。農夫失其五穀,是重竭也。故為人君而不能謹守其山林菹澤草萊,不可以立為天下王」』。

按《管子》對貧窮問題的分析,是因為周朝商業市場已大行其道,其時周朝的社保政策,改作讓人民增產來作自我保障,增產部分透過市場買賣兌換貨幣來自保,但給商人看準穀物貴賤時機牟取暴利,使農民保障全失,還欠下一身債,勞動所得沒法抵償債務的苛索,有如受財權勞役一般,此所以老子要求『無狎其所居,無厭其所生』。管仲認為純自由市場買賣,財權坐大,形同架空政權主正社會的權力,此所以出現『一國而二君二王』的情況,社會無形中出現了兩個權力中心,這才是造成貧窮的主因。管仲用兩手準備來解決貧窮問題,一是生產上『為之有道』,營造好營生環境,仍以市場主導物資交易調和民間所需,二是在非常時期實行『權衡輕重』來平抑抬價問題。這便是「權力社會責任」保障「基本人權」的具體原理,保障弱勢社群生存。

『權衡輕重』理念的『權衡』,必須以社會整體而言,才能夠發揮『權衡』的作用和達到效果,這種社會『權衡』的權力理念,在現今商業社會反而不見了,經濟由商權主導,社會亦沒法『權衡』,現今社會同樣出現『一國而二君二王』的情況。

西方社會雖然認識到貧窮問題是一個非常嚴重的社會問題,卻可惜沒有「基本人權」觀念及沒有營生環境理念,不知如何從經濟入手解決貧窮問題,只以為辦教育為弱勢社群提升競爭力,問題便可以得到解決。雖然教育是有必要,但憑現時實況中很多大學生沒法就業,反影出教育不是一個解決貧窮問題的根本方法。現階段的自由市場經濟,正是財權主導,操控著大部分人的謀生機會,政府還只是著重營商環境,使營生環境不斷受損,因而出現結構性貧窮。

我們現時常用弱勢社群競爭力弱才沒法謀生作為藉口,解釋貧窮原因,貧窮與他人無尤。但弱勢社群天賦有其生存權,這會促使他們想盡辦法求生,正如32章說『樸雖小,天下莫能臣也』,弱勢社群是不會屈服的,有些人便會鋌而走險作奸犯科,在生存權沒得保障的情況下,在生死關頭面前,是難以定對錯。75章說『民之輕死,以其求生之厚,是以輕死。夫唯無以生為者,是賢於貴生』,情況兩千多年沒有改變過。

〈管子。大匡〉說『軸則不信於民,夫不信於民則亂』,〈管子。小問〉說『不憂以德,則民多怨。懼之以罪,則民多軸』,〈管子。明法〉說『是故有法度之制者,不可巧以軸偽』,〈管子。牧民〉說『不彊民以其所惡,則軸偽不生』,〈管子。正〉『能服信政,此謂正紀。能服日新,此謂行理。守慎正名,偽軸自止』。

《管子》中提到的『軸』或『偽軸』,即是欺詐手段的意思。前述引文多處提到『以人為本』的『法』不執行,政權保障人民生活的『信』不落實,便會產生民怨、動亂、以及出現各種欺詐手段使治安惡化,只有保障人民生存的『法』全面實施,這些民怨、動亂、欺詐便會自然停止。這或者是理論層面的說法,但謀生權並不是一種理論,而應是一眾認同的道德觀,是沒法否定的。藉此,可以再重新審視法律與犯法的相互邏輯關係,『法』的立法原則若不保障謀生權,是會導致犯法。這樣犯法要是定罪,那麼法治觀念所追求的公義(Justice) 又是甚麼呢?

有人會說,犯案或會是天生的人性問題所致。但現實是,現在世上的確沒有一個良好營生環境保障所有人的謀生權,本著Rule of law的精神,有可能犯案的人,他們是有疑點利益(Benefit of doubt)。懶惰也是同樣情況,很多人指責不工作的人生性懶惰,但事情又是否這樣呢?所以,首要應該認識營生環境的重要,建立營生環境,先使所有人的謀生權得到保障。或者到時真的仍然有人犯案,但相信犯案人數會大減,大部分罪案都是聚眾集團式,在大部分人的生活有保障下,起碼聚眾犯案的機會亦會大減,這才是Rule of Law的真正目標。

西方「非人治自然法」的法治觀念,只是擺脫人治。由Rule of Law基礎下所訂立的Law,無法保障所有人的基本生活,沒法生活的人為求生存,始終有機會逾越Law的界線,當生存權沒法保障成為結構性問題時,逾越Law界線的情況便會越來越嚴重,這種情況要是持續發展,Rule of Law最終只會演變成Rule by Law。

西方社會建立民主制度及締造法治社會,主要是為了維護公義和恪守道德,但結果面對貧窮問題卻束手無策。自近代人醒覺人有人權之後,一直講道德,就是期望每一個人生活,其生存都不應受他人存有的私慾所損害,因此而達成保障人權的共識,以此立『法』以為原則,建立社會約章,再由『法』的準則基礎上,細定一切條文作為大家共同遵守的界線。若確定「非人治自然法」的法治原則真的有不足之處,便有必要重新檢討一個較全面的人權觀念。

16章說『夫物芸芸,各復歸其根』,萬物都有其生老死的正常生命週期,74章說『常有司殺者殺,夫代司殺者殺,是謂代大匠斲』,除意外之外,萬物都是按其自然的生命週期結束生命,萬物在生時,都是要謀生而活,這便是大自然所賦予每一種生物的生存權和謀生權。

我們所理解的大自然,只有邏輯性,並不發覺大自然會對事情發生有真假對錯的判別。所謂真假,只是人類按著自我認知來對事物作出判別的準則,所謂對錯,只是人類按著自我共同約定的道德準則作判別。這些準則都是建立在人類對世界的認知多少上。這個人類對世界的認知多少,便是1章說的『有名』。對世界的認識越多,這些準則對人類而言會越趨向公正,所以擴闊認知對人類的生存是十分重要。不斷擴闊認知世界,便是1章說的『故常無欲以觀其妙;常有欲以觀其徼』。老子寫《道德經》,一開始第一章便希望當時人能解放思想,看清楚當時的『有為』社會制度是否有問題?並說『道可道,非常道;名可名,非常名』,還提出社會制度是否需要轉變?時至今天,我們面對老子時相類似的處境,同樣是面對人類生存問題,也同樣在探索如何求變,「和諧自然法」會是一個方向。

肯定謀生權也是人權後,法治觀念的『法』,從現有「非人治自然法」基礎下,邁向「和諧自然法」並不是難事,不過其中涉及一些新觀點,便需要大家重新認識和肯定。平等而又謀生權得到保障的「基本人權」概念,大家容易理解和接受。在實現方面,『陰陽調和』的平衡原理也容易理解。營生環境概念亦容易接受。至於「權力社會責任」概念可以容易理解,但它的陰性權力或雌性權力本質,對現代人來說是一種全新概念,要跨越現有知識的框框了。因為現代人所理解的權力,只是陽性或雄性,陽性是以直接掌控權力來直接發揮作用,陰性性質大有不同。所謂陰性權力,是隱藏的、沒法由任何人操控的、可間接地調解陽性的過度權力操控,所謂雌性權力,是利大眾的、可以豁出一個新空間而藉此間接地調解雄性權力的壟斷。陰性權力的來源,就是來自能夠滿足大眾生存的自然訴求所形成的一股力量。這也就是36章說『柔弱勝剛強』的自然道理。

這『陰陽調和』的宗旨就是保存整體的生存,但又不是集體主義,一切都只是在人的層面出發檢視,並沒有意識形態的成份存在。起碼,可以在現有「非人治自然法」的基礎上,首先討論謀生權的保障,把它融入憲法內,再研究如何為確立一個營生環境而制定法例,使所有人的「基本人權」得到保障。36章說『魚不可脫於淵』,就是用比喻來說明人是不能脫離一個營生環境的。貧窮,就是沒有了這一片營生環境,失去了生存空間。

40章說『反者,道之動;弱者,道之用』,大自然有其和諧的本質,凡任何方面有極化增長,必然會有一股力量使之減弱,回復平衡,這便是大自然的『陰陽調和』原理。所謂『道法自然』,便是把這種自然之道應用在人類社會上。建立營生環境,便就是『陰陽調和』的一種社會機制,而這種調和機制就是陰性的。

拙文〈檢視法治觀念之「非人治自然法」〉中提到,Rule of Law有特別針對極權獨裁的意思。當法律按Rule of Law的原則制定後,任何位居權力位置的人也要接受法律所制約,擺脫人治。言下之意,Rule of Law是以社會力量來約制社會,打擊極權,並企望藉建立Rule of Law,把主導社會的權力交回大眾手上。

Rule of Law所特別針對極權獨裁,即是擺脫『王法』,亦由此可以理解,Rule of Law的法治原則亦延伸至政治制度,用選舉制度來約制政治權力,建立民主。可惜,「非人治自然法」的法治原則,欠缺了「基本人權」的全面保障,尊重自由,卻遺漏了財權過度膨脹而損害營生環境的問題,致使造成結構性貧窮,使民主制度受到質疑。明乎此,擴闊人權觀念,保障「基本人權」,制定建立營生環境的法規,可以普遍性地加強民主制度的認受性。

在文化發展的長河裡,因文字字義的演變而出現字義崩塌,因而引出觀念的混淆,跨過了文字崩塌後,了解到一個『法』字背後原來存在有三種不同的原則觀念。同時,一個『治』字,亦因為文法上的文字歧義而有不同的理想層次。

西方Rule of Law的法治觀念,希望擺脫人治,基於『法』來制定一套律例,作為要求人民遵守的治安界線,著重司法制度的程序公義。從現實生活中的體驗,這法治的『治』,用文法分析,是處於不定動詞 (Infinitive) 狀態。事實上可以理解,Rule of Law法治觀念的『治』,最終是追求人人都遵守這治安界線,達至長久治安。用文法分析,這最終層次的『治』,會是過去分詞式 (Past Participle),是一種完成狀態,這才是Rule of Law的真正意義。

 

註:原文於2018-9-24登於《灼見名家》網頁,又題為「和諧自然法怎樣解決貧窮問題?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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